一分分赛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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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发布时间:2021-07-19 12: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律全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ξ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ξ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ζ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Ψ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々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ξ 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々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ぷ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 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 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ㄨ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ω 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卐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卐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ω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〇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Ψ 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ω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ω 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 律行为ζ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 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ω 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Ψ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々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Ψ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 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①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々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 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ξ 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ぷ定后,不得擅自变ξ 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卐先协商,以ω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①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Ψ 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 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卐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ζ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ζ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ζ 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卐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①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文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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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07-19 12: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律全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Ψ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①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卐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〇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ω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Ψ 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ξ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卐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卐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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